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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1日起海关将实施新的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海关总署     日期::2008-03-31     点击:

  (七)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4次以上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三章 管理类别的适用与调整  

  第十七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A类管理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类管理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地海关接受企业适用AA类、A类管理申请后,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对申请A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对申请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适用AA类、A类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适用的决定:  

  (一)申请时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二)审核期间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三)审核期间有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尚在侦查或者调查中的。  

  第二十一条 C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B类。  

  D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C类。  

  第二十二条 C类、D类企业申请调整为B类、C类的,应当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交《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申请书》。注册地海关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应当降低类别情形之一的,海关发现后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决定其适用的管理类别:  

  (一)AA类、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二)B类企业有 C类、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三) C类企业有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 经直属海关决定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由企业注册地海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企业。  

  自海关作出调整决定之日起,海关按照调整后的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AA类或者A类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其与管理类别相应的管理措施;暂停期内,按照B类企业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仅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化的,其管理类别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管理类别适用分立前企业的管理类别,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管理类别适用合并后存续企业的管理类别;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四章 管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  

  (一)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的,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业务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走私罪的时间认定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  

  走私行为、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 警告以及罚款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企业”,指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中西部”,指除东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交付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有关数据仅用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  

  “报关差错率”,指企业上一年度所有报关员记分的总次数除以报关单总数的百分比。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包含本数。  

  “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7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2001年7月20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公布的《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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